「金融号」何林、刘根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凯发天生赢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女,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晔(与何林系兄妹关系),男,住衡水市安平县北新南道98号丝网城f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源,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平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何林、刘根源因与被上诉人李琳、原审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助剂)、葛玲闪、周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11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刘根源、何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11民终5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冀1125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何林、刘根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素粉、何晔、上诉人刘根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李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原审被告东北助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葛玲闪、周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林与刘根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5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冀11民终559号民事案件中,合议庭曾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认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回答从来不认识二上诉人,此事实在该次庭审笔录中具有记载。二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不认识而且也没有过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缘无故出借给二上诉人借款1300万元显然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实际。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向上诉人主张的1300万元实际为王超锋出借给二上诉人用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使用,之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用武强县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偿款全部偿还给王超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1300万元借贷的事实。1、王超锋为安平县职业放贷人,众多安平县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周转无法从银行贷款时就会找王超锋借款,王超锋出借借款限制条件小,利息高。2014年下半年,二上诉人从王超锋处借款38609000元,用于帮助东北助剂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和招商银行贷款本息,总计为38609000元。王超锋当时与二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当时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一栏为空白栏,王超锋没有填写自己的名称。借款合同签订后,王超锋按照二上诉人指定向东北助剂银行还贷账户上分别打款25013000元和596000元用作偿还东北助剂在招商银行贷款本息,之后王超锋用李琳的账户转给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账户打款1300万元用作东北助剂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本息。王超锋账户的打款和李琳账户的打款总计为38609000元,也就是李琳提交《借款合同》、《收款证明》中所记载的借款数额38609000元。2016年3月27日,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何树军与王超锋签订《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备志录》约定双方确认总债权数额为2900万元,自本备忘录签订后王超锋的2900万元债权获得清偿后,王超锋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何树军、衡水友邦经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安平县明旺特网业有限公司、葛玲闪、周树群、杨自强、葛玉等为债务人或保证人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超锋签订完备忘录后从武强县人民政府获得对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补偿款3000余万元,但王超锋没有把之前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给付二上诉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借贷意思的合议。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转账1300万元的记录,但该记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中借款数额完全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问题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通过记录显示在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间,王超锋转账数额加上李琳主张的1300元数额总计为《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中约定的38609000元,分毫不差,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债权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债权人,双方之间自始至终没有借贷关系,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李琳答辩称,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5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案涉《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通过上诉人自述内容可以看出,二人与东北助剂存在密切关联,其非常清楚东北助剂为实际用款人,且借款用途系为东北助剂偿还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的贷款本息,所以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进一步指定东北助剂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并在李琳切实履行打款义务后出具《收款证明》。在借款期满后,东北助剂向李琳出具《承诺书》,明确认可2014年10月24日何林、刘根源向李琳借款数额是1300万元,并承诺二人不能偿还时,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一审判决作出后,东北助剂能够上诉而未提起,也足以证明其知晓并认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的客观事实。其次,案涉1300万元与王超锋无关,二上诉人以与王超锋之间的借款试图将本案进行混淆,否认借贷事实不能成立。李琳与王超锋系独立个体,没有任何身份及隶属关系。东北助剂倒贷需3860.9万元为不争的事实,如此大额借款自两处所借也合情合理,事实上2014年10月24日自李琳处借款1300万元,因不足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自王超锋处借得2560.9万。2016年3月27日,东北助剂与王超锋签订《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备忘录》,确认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在近2个月后,即2016年5月20日,东北助剂又向李琳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数额并承诺还款。东北助剂的上述两个行为,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述两笔款由东北助剂实际使用,另一方面也足以证实该二笔借款之间、二位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第三,在发还重审过程中,经安平县公安局调查,本案不涉及虚假诉讼。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合同法》第196、206条之规定,何林、刘根源与李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林和刘根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葛玲闪、周树群、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李琳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由原来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变为要求其作为债务人与被告何林、刘根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琳与被告何林、刘根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609000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葛玲闪、周树群、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及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应何林、刘根源的要求已将其借款资金金额(大写:叁仟捌佰陆拾万零玖仟元,(小写:38609000元)转入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号:04×××21。收款方签章:何林、刘根源、葛玲闪、周树群、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后原告在该收款证明中添加“实际转款¥13000000壹仟叁佰万元整.李琳”。当日,原告李琳向被告何林、刘根源指定的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04×××21分五次转款共计1300万元,每次转款额分别为:1086万元、15万元、95万元、65万元、39万元。
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称转给王超锋指定的原告账户4笔款项,共计9230620元,其中2014年11月11日转款4460620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200万元,每笔是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转款277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庭审时原告出具了2016年5月20日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何林、刘根源与李琳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何林、刘根源借李琳叁仟捌佰陆拾万元零玖仟元整(38609000.00),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但何林、刘根源只借了壹仟叁佰万元整,本公司只承担壹仟叁佰万元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承诺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两个月内,如何林、刘根源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本公司承诺代偿此笔借款及利息。单位(签章)何树军(手章)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05月20日”,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对此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上面的章和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中的章是同一个章,称该印章在2014年10月24日前签案涉借款合同的时候就在对方手里,这个证据对方随时可以出具,并称2016年4月7日承诺书中所使用的公章就已经作废了,承诺书系对方伪造的,承诺书中的公章和法人章当时是空白页的时候盖上去的,承诺书中所载的内容系后加上去的。经我院查询,衡水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了公章查询证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行政章于2011年7月20日在我局备案,印章编码20。2016年4月7日因丢失重刻在我局备案,印章编码09”。另外,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7月1日的《委托收款》、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19日的《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恳请县政府拨付补偿的申请》中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为编码20的旧公章。
对涉案款项的归还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给付被告款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称涉案的1300万元是借款合同中所载金额38609000元的一部分,原告是王超锋雇佣的员工,王超锋为职业放贷人,原告的账户是王超锋对外放贷的账户之一。涉及到借款合同中38609000的组成,2014年11月10日王超锋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尾号为0301的银行卡分别转款25013000元,596000元,还有案涉的1300万元,这三个数共计38609000元,这三笔款都已经收到了,并且所借的款项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向王超锋全部归还完毕。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称:“原告所述1300万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分4笔共打入原告账户9230620元,即使法院要是认为这1300万元线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此款项,认为原告与东北助剂之间除了案涉合同之外还有为其代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关系,该4笔货款与本案无关。
2018年2月8日,原告李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林和刘根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被告葛玲闪、周树群、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112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根源、何林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冀11民终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8)冀112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庭审时,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由原来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变为要求其作为债务人与被告何林、刘根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林、刘根源向原告李琳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证实,虽然该承诺书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加盖的是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旧公章(该公司行政章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因丢失重刻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但从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该公司在2016年7月1日的《委托收款》、2016年12月29日、2017年6月19日的《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恳请县政府拨付补偿的申请》中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为编码20的旧公章,应认为该旧公章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在刻新印章后还在使用,虽然被告对该承诺书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该承诺书中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认可承担130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作出如借款人何林、刘根源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其承担代偿此笔借款及利息的承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视为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玲闪、周树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6个月内要求被告葛玲闪、周树群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玲闪、周树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林、刘根源认为原告的1300万元系用来偿还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告予以否认,该汇款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应认定为是对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是王超锋雇佣的员工,所借的款项已经向王超锋全部归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9230620元其称是王超锋让其汇的,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出从借款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何林、刘根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何林、刘根源、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李琳提在本案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出借人为李琳、借款人为何林、刘根源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单款金额为38609000元,约定月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葛玲闪、周树群、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及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何林、刘根源等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应何林、刘根源的要求已将其借款资金金额(大写:叁仟捌佰陆拾万零玖仟元,(小写:38609000元)转入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号:04×××21。”收款方签章处有何林、刘根源、葛玲闪、周树群签名,并加盖了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李琳在该收款证明中手写添加“实际转款¥13000000壹仟叁佰万元整.李琳”。何林等人对于李琳自行添加的内容并不认可。
东北助剂主张,2014年10月,为偿还东北助剂拖欠招商银行贷款本息25090000元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刘根源、何林向王超锋借款38609000元,并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首部及尾部出借人处均为空白。2014年10月24日,王超锋通过李琳账户向东北助剂转款13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王超锋向东北助剂转款25609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案发回重审后,李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加盖东北助剂公章及法人章的《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何林、刘根源与李琳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何林、刘根源借李琳叁仟捌佰陆拾万元零玖仟元整(38609000.00),东北助剂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但何林、刘根源只借了壹仟叁佰万元整,本公司只承担壹仟叁佰万元本金和利息的担保责任,承诺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两个月内,如何林、刘根源不能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本公司承诺代偿此笔借款及利息。”单位(签章)处加盖了东北助剂20号公章及何树军手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05月20日。东北助剂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述称在其向王超锋借款后,王超锋为领取武强县财政局发给东北助剂的补贴,承诺书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及何树军手章一直由其持有使用。李琳在庭审中未对东北助剂主张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是否偿还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合意是否达成及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要满足的两个要件。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达成与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李琳主张何林、刘根源向其借款1300万元,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琳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款证明等证据,但从历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载明金额与实际转款金额不符、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款及李琳与案外人王超峰存在多笔转账等多方面催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借款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李琳作为出借人提供了案涉借款合同、何林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以及东北助剂出具的认可借款事实的承诺函。首先,李琳在本案多次庭审中均认可其与何林、刘根源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并不相识,案涉借款实际是其向何晔出借。按其庭审中所述,其与何晔之间也仅是曾存在过承兑汇票的相关业务,在何晔否认二人相识的情况下,李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存在的具体业务往来的事实。李琳与何晔并不熟悉,还按照其指示与不相识的何林、刘根源签订借款合同与常理不合,且李琳对于借款合同签订的细节多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收款证明中写明的借款金额均是38609000元,何林、刘根源及东北助剂对于此金额的组成能够做出合理的说明,对于38609000元的收款事实及款项的用途也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并提供了对应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反,李琳作为出借人未对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上千万借款金额为何要精确至千元给出合理的解释。且收款证明是何林、刘根源等人单方出具,在实际收款与约定收款金额存在2500余万元巨额差距的情况下,按照常理来说,应由出具人另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修改该证明内容,而非由证明接收人李琳擅自更改。即使李琳在收款证明空白处手写添加“实际转款¥13000000.00(壹仟叁佰万元整)李琳”的内容,在其不能证明何林等人对于其自行添加内容认可下,不能据此否认东北助剂收到38609000元借款的事实,更不能否认38609000元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李琳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3、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李琳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加盖了东北助剂20号公章及何树军手章的承诺书。本案二审庭审中,东北助剂公司称该公章及何树军手章在其与王超锋借款发生后一直由王超锋持有掌控,李琳对该事实未提异议。结合东北助剂、何林、刘根源等人与案外人王超锋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备忘录》第三条“本备忘录签署后,双方共同向武强人民政府申请尽快划拨政府对东北助剂的补贴款,该补贴款到帐后,立即优先偿还债权人王超锋的借款”的内容、一审对王超锋所做笔录中王超锋陈述“如果不签备忘录,武强县给东北助剂的补贴我就取不了”的内容以及东北助剂向王超锋出具的委托王超锋全权办理领取东北助剂补偿款的授权委托书、武强县政府拨付补助款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东北助剂所称公章及法人章由王超锋持有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东北助剂未实际掌控自己公章及法人印章的情况下,即使承诺书中加盖了东北助剂的该枚公章及法人印章,也不能代表东北助剂作出了承诺书载明内容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落款时间距李琳提起本案诉讼时隔将近2年,作为涉案重要证据,李琳对于该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不能作出准确的描述,在原一、二审审理中未向法庭出示,该行为足以使人对于承诺书的线、李琳通过个人账户向东北助剂转款130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单纯的资金流向并不必然代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款性质还应结合相关债权债务凭证予以认定。何林、刘根源及东北助剂辩称借款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王超锋签订,虽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合同首部及尾部出借人处均为空白的事实,但其就借款合同中涉及的38609000元借款的发生原因、实际支付经过、使用及偿还情况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何树军与王超锋签署的备忘录、王超锋代替东北助剂支取补贴款的证明等证据。此外,在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下,1300万元对于普通人而言尚属巨款,李琳在向东北助剂转款时仅有23周岁,对于其因何具备如此巨大的经济能力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说明,也未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对其向东北助剂转款当日个人银行账户频繁转入款项,其中包括王超锋向其多次转款的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东北助剂亦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明其在李琳向其转款1300万元之后曾向李琳转账923.062万元的事实,李琳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足以使人对于案涉1300万元转款是否基于李琳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而发生产生合理怀疑。在李琳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证明金额与其实际转款数额无法对应的情况下,李琳向东北助剂转款1300万元的性质难以确认。
对于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李琳的解释缺乏合理性,也没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李琳的举证对于本案借贷事实真实存在的证明,不能达到《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diyi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不能使人民法院对其与何林等人存在1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形成足够的内心确认。本院无法认定李琳与何林、刘根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由李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何林、刘根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diyi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iyi百七十条diyi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60元,均由李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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